劳动者伪造学历、在外兼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1-12-16 08:54

  一、案情摘要:


  2012年2月1日,孙焱入职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做副总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11月底,南华公司接到匿名举报,并展开调查,发现孙焱在外兼职且伪造学历。2018年12月29日南华公司向孙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孙焱解除劳动关系。孙焱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认为南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南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过程中,南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孙焱学籍档案真实性,查实孙焱毕业证书系伪造。法院审理后认为,南华公司因孙焱伪造学历、在外兼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孙焱与南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工资32000元,孙焱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的学历部分填写的是1990年至1994年在鲁迅美术学院读全日制装潢专业,并获得学士学位。2015年3月25日,孙焱入职沈阳万鸿星汇商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孙焱再次入职南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副总经理工作,约定:未经单位允许,劳动者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服务条款附页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3万元,年终奖金将按每年公司业绩及绩效考核结果又董事会决定发放,与工作有关的应酬、通讯、出差消费,在合理情况下实报实销。


  2018年9月12日南华公司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经双方协商将孙焱从南华中环广场项目副经理岗位调至南华星汇广场项目市场推广经理岗位,从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调岗后工资标准为3.2万元,2018年绩效工资9.6万元将不予发放。2018年9月13日孙焱签收回执,同意调岗。


  2018年11月29日南华公司发出通知,由于集团内部匿名举报进行审计,对孙焱即日起停职停薪,接受审计部门调查和审计。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孙焱,孙焱自认已接到通知。


  2018年12月27日南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因孙焱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严重失职,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孙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29日南华公司向孙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南华公司向孙焱发出《解除、终止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2019年5月2日邮寄送达妥投。


  孙焱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3月6日该委出具沈劳人仲字(2018)1825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孙焱、南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南华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鲁迅美术学院调查孙焱毕业证的真伪,2019年9月25日鲁迅美术学院综合档案室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鲁迅美术学院1994年工艺美术系装潢专业无名字叫孙焱的毕业生。经此查实孙焱毕业证系伪造。另查询,孙焱于2016年6月24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成立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孙焱为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校长并任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焱伪造学历、在外兼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南华公司2018年12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南华公司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资料登记卡》、《员工入职声明书》、《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承诺书》中,孙焱均承诺本人信息真实并签字确认,但经南华公司申请调查孙焱学籍档案,鲁迅美术学院1994年工艺美术系装潢专业无叫孙焱的毕业生,孙焱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次,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不得兼职。在职期间,孙焱系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该机构一直经营中,从南华公司对孙焱进行审计、公正保全证据行为,对孙焱兼职行为并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南华公司因孙焱伪造学历、在外兼职,严重违法规章制度,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焱对解除合同赔偿金、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沈阳南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孙焱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


  2、沈阳南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孙焱竞业限制补偿金38400元;


  3、沈阳南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孙焱拖欠工资30896.55元;


  4、孙焱、沈阳南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办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到鲁迅美术学院调查孙焱毕业证的真伪,鲁迅美术学院档案室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鲁迅美术学院1994年工艺美术系装潢专业无名字叫孙焱的毕业生。一审法院以孙焱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入职声明书》、《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承诺书》中的承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在外兼职为由,认定南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但笔者认为本案孙焱伪造学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孙焱用伪造的毕业证书,以欺诈的手段,使南华集团的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孙焱订立了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更符合案情本身,而且也不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能因为若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涉及的后续问题诸多,如多年已支付的高额工资、按较高标准缴纳的社保如何处理的实际问题,法院仅认定南华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在当今国家大力倡导诚信为本的时代,假学历仍然存在,若能多一份以学历伪造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判决,将对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推动整个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劳动者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等方面都有较高的价值。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附裁判文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4民初5425号


  原告(并案被告):孙焱,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9号1-4-2。


  委托代理人:张冬艳,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洋,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星,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03-1号4-4-12。


  原告(并案被告)孙焱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鸿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孙焱、被告(并案原告)南华鸿基委托代理人朱晓星和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孙焱诉称:孙焱2008年3月25日到南华鸿基处工作,任运营副总监,现为项目副经理,约定工资4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2017年4月1日,南华鸿基强制孙焱签署降职降薪协议书,2018年11月29日,南华鸿基无故责令孙焱停职停薪接受公司处理至今未果。2018年12月30日无故与解除劳动合同,孙焱工作到2018年12月30日。关于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64000元,从2017年4月1日工资调整为32000元,其余部分次年一月发放,发放金额不少于同年度20%工资。2018年11月、12月正常工作,但未给支付工资。主张2018年度20%绩效工资,因南华鸿基没有发放,在变更协议中有约定。关于未休年假358620元,因未休过年假,每月32000元,主张10天,主张10年。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12月30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到2018年12月30日,按照每月工资40000元,主张11个月。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288000元,因入职时签订就业及保密协议,工作期间已经履行就业竞业,主张24个月,按照32000元的30%.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64000元;2、支付2018年度20%绩效工资96000元,变更为72000元;3、支付未休年假358620元(2008年3月至2018年12月);4、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0元,变更为440000(2008年3月至2018年12月);5、支付待通知金40000元;6、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8000元(以两年为限)。


  被告(并案原告)南华鸿基辩称:孙焱2012年2月1日入职,做副总经理工作,工资32000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香港南华集团沈阳地区《员工手册》第四章假期 二、年休假7、年休假员工书面申请,部门主管(或以上)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安排,报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批准后方可休假,在年度内员工未提交申请补休年假的,视为自动放弃,未休年假不折算成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支付给员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且被告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并且承诺遵守。因此,对于2017、2018年的年假,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劳动仲裁之前,被告没有在2017、2018年申请补休年假,应当视为放弃,未休年假不折算成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支付给员工。《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职工未休的年假,无需按第十条规定的300%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被告提供伪造的本科学历,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08年1月,南华鸿基招聘营运副总监,任职条件为:本科及以上学历,主修市场学、采购供应学或营销专业。2018年3年25日,南华鸿基填写的岗位协议书中再次明确孙焱招聘的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2008年1月23日,孙焱填写的辽宁大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2008年3月25日孙焱填写的辽宁大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资料登记卡、2012年2月1日孙焱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的学历部分填写的是1990年至1994年在鲁迅美术学院读全日制装潢专业,并获得学士学位。为了符合招聘条件,被告在2008年入职辽宁大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时,向公司提供的辽宁省文化艺术职工大学毕业证书以及鲁迅美术学院的毕业证书系伪造,孙焱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背自己对公司的承诺,同时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欺诈行为。1、孙焱提供伪造的假学历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承诺。A、2014年7月14日孙焱作出《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本人郑重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1、本人向公司所做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和准确的,本人具有担任此职务的资格和能力。如有任何虚假的陈述和资料,即属本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2、本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保证将模范且严格遵守集团(公司)的各项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5、本人同意,若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的承诺或保证,公司有权决定本人留任与否,公司亦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B、2015年3月26日孙焱作出的《员工入职声明书》,二、有关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的声明,本人在此声明:本人向贵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以及《入职申请表》中本人所填写的任何有关本人自身情况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本人自身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学历、学位、技能,工作经历。若本人就上述自身情形为不实陈述,则视为本人的欺诈行为,贵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人的不实陈述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害,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五、有关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已向本人公示的声明。C、2015年3月26日孙焱作出的《承诺书》6、已经向贵公司披露任何可能对本人全面履行本人在劳动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信息,并且本人提供给贵公司信息及文件中没有对任何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对于以上承诺,本人保证完全属实,无任何虚假;否则,贵公司即使有权单方解除与本人即将成立的劳动关系,且无需进行任何补偿。今后因以上承诺事项而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完全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孙焱提供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3月25日及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3.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赔偿:13.2.5乙方以欺诈手段获得聘用,如提供虚假文件及数据等;第十九条将规章制度、《员工入职声明书》和《承诺书》列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孙焱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劳动合同》开篇就提出合同双方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3、孙焱提供假学历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A、根据沈阳利鸿大发商业有限公司《大发商业广场员工手册》第一章 聘用 二、个人资料1、新入职员工须如实填写《入职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和证件:身份证、户口本、职称证书、相关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所提交资料必须真实可靠,故意隐瞒或虚报者一经发现,即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按严重过失处理,并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作任何赔偿。九、离职 2、在合同期或用工期内,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关系:(5)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公司在不知情或被误导情况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的;B、根据香港南华集团沈阳地区《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规定 二、奖惩2、惩处(c)严重过失 员工有严重过失行为的,即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或其它任何赔偿。严重过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有虚报、隐瞒个人资料,涂改、伪造、骗取相关证明等欺诈、不忠实行为,或于工作、加班时间、津贴计算等记录根据上作弊等不诚实行动的。孙焱使用学历造假手段骗取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以上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或其它任何赔偿。(二)孙焱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在外兼职。经查询,孙焱于2016年6月24日成立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有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以及公证书证明孙焱在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担任校长并任教,公证书中有孙焱给学生进行授课的照片。2015年3月25日及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3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7.1.2除非甲方批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其全部工作时间、技能、精力与努力。13.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赔偿13.2.4乙方未经书面同意在外兼职。香港南华集团沈阳地区《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操守指引 十、外间兼职工作 1、员工不得从事任何影响其履行职务的活动;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为它公司、组织或个人担任董事、监事、股东、委托人、顾问、代理人、合伙人或雇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其它行业、业务或顾问性子或组织或与之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或利益。2、员工如欲同时兼任外间工作,不论是固定或顾问性质,均须在接受雇佣前,先向部门主管(或以上)及总经理取得书面批准。孙焱在外开办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并任教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以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在《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需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只要劳动者没有经过公司书面同意在外兼职,公司就有权利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中,用人单位不同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地位,作为劳动者,如果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承担证明自己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是一种主动履行,与劳动者无能力、无资质入职下一家用人单位应存有本质区别。在举证方面,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对其之后的就业情况无从查证。故此,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应遵从普通举证责任分配即“谁主张谁举证”,劳动者应承担自己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其收到了入职通知、有能力入职而主动放弃入职的相关证据等,方才可以证明自己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对此无举证责任。关于拖欠工资,需要被告核实。关于年假工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就业限制补偿金,孙焱在外有兼职工作,不应支付就业限制补偿金。孙焱工作到11月份。


  被告(并案原告)南华鸿基诉称:事实和理由佟以上答辩意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32553.33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719.50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92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并案被告)孙焱辩称:孙焱诉请符合各项要求,应支持孙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孙焱入职辽宁大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日入职沈阳利鸿大发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孙焱与南华鸿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期;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5年3月25日入职沈阳万鸿星汇商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孙焱再次入职南华鸿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无固定期限期;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未经单位允许,劳动者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服务条款附页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3万元,年终奖金将按每年公司业绩及绩效考核结果又董事会决定发放,与工作有关的应酬、通讯、出差消费,在合理情况下实报实销。2017年4月1日孙焱(乙方)、南华鸿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乙方工资由原合同工资4万元调整为3.2万元;乙方绩效工资上限为7.2万元/年,并于次年1月份工资发放日经南华鸿基核算后一次性发放;绩效工资的考核内容主要为以下几项(1)忠诚度,乙方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自身原因单方辞职,则乙方该年度的绩效工资归零。(2)工作能力,乙方须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绩效考核责任书》晚餐各项工作目标,甲方将根据《绩效考核责任书》评定乙方年度内完成工作目标情况,作为甲方核算乙方每年度绩效工资具体数额的主要参数指标;从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2018年9月12日南华鸿基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经双方协商将孙焱从南华中环广场项目副经理岗位调至南华星汇广场项目市场推广经理岗位,从2018年8月1日起执行,调岗后工资标准为3.2万元,2018年绩效工资9.6万元将不予发放。2018年9月13日孙焱签收回执,同意调岗。


  2018年11月29日南华鸿基发出通知,由于集团内部匿名举报进行审计,对孙焱即日起停职停薪,接受审计部门调查和审计。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孙焱,孙焱自认已接到通知。


  2018年12月27日南华鸿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因孙焱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多次严重失职,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朱英义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29日南华鸿基向孙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南华鸿基向孙焱发出《解除、终止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2019年5月2日邮寄送达妥投。


  另查明,南华鸿基申请调查孙焱学籍档案真实性,2019年9月25日鲁迅美术学院综合档案室出具《情况说明》:经查询,鲁迅美术学院1994年工艺美术系装潢专业无名字叫孙焱的毕业生。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系孙焱,从事书画、文化课补习行业。


  另查明,孙焱从1992年10月至2019年3月养老保险连续缴费。


  另查明,孙焱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64000元;2、支付2018年度20%绩效工资72000元;3、支付未休年假35862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4、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440000;5、支付待通知金40000元;6、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8000元。2019年3月6日该委出具沈劳人仲字(2018)1825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32553.33元;2、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719.50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19200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孙焱、南华鸿基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孙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1月份工资条、用工备案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书、《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公司就开办画展事宜的往来邮件、开办画展的实际情况、企划案等,被告南华鸿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证书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复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12月工资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华鸿基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2018年11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的理由,应给付劳动报酬。2018年11月29日南华鸿基通知孙焱即日起停职停薪,接受审计部门调查和审计,孙焱自认已接到通知,应视为停止工作,无权主张工资,故南华鸿基应向孙焱支付拖欠工资30896.55元(3.2万元÷21.75天x21天)。


  关于2018年度20%绩效工资72000元。绩效奖金与相对于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等强制规定的内容不同,相关的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通常发放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本案中,南华鸿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也有权自主决定绩效奖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案,且2018年9月12日双方协商调岗时,约定2018年绩效工资9.6万元将不予发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358620元。被告南华鸿基对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2008年度至2016年度年假工资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自动放弃年假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7年度应休年假10天,2018年应休年假9天。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3.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32000元÷21.75天x19天x200%)。


  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440000元、通知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南华鸿基提供《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资料登记卡》、《员工入职声明书》、《管理人员任职承诺书》、《承诺书》中,孙焱均承诺本人信息真实并签字确认,但经南华鸿基申请调查孙焱学籍档案,鲁迅美术学院1994年工艺美术系装潢专业叫孙焱的毕业生,孙焱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次,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不得兼职。在职期间,孙焱系沈阳市铁西区艺铭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该机构一直经营中,从南华鸿基对孙焱进行审计、公正保全证据行为,对孙焱兼职行为并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南华鸿基因孙焱伪造学历、在外兼职,严重违法规章制度,2018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金 288000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19年4月28日南华鸿基向孙焱发出《解除、终止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2019年5月2日妥投送达,之后孙焱不再受竞业限制约束,南华鸿基无需支付补偿金,经核算南华鸿基应给付孙焱4个月经济补偿,即38400元(32000元x30%x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孙焱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5908.05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孙焱竞业限制补偿金3840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孙焱拖欠工资30896.55元;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孙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南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姣


  人民陪审员   秦延芝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二0二0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楠